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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1998年6月26日在北京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98北京国际汽车展览会”上,请求人发现“北京市某机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公开展览和销售标明由“北京某公司”制造的DZM型汽车电动自动门控制装置,该产品的明显特点是:外形、结构与其“汽车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92203285.8)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一模一样,就连产品型号,性能数据、尺寸、重量和各种参数也完全一字不差的抄自专利产品。后又发现“北京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曾有过合作关系的“某公司”电脑仪器部负责人支某。故向北京市专利管理局要求“北京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请求人经济损失伍拾万元整,并承担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通过报纸公开赔礼道歉。

被请求人称:我公司现有产品是依据“汽车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92203285.8)专利申请前所签定的订货合同所生产,签定订货合同时有回先生参与。根据专利法有关规定,在专利申请前已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允许在不超过原有规模的条件下继续生产,因此,我方是在有关法律的规定下继续执行合同,不是侵权。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至1992年5月,请求人回某与某公司电脑仪器部负责人支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回某出技术,某公司电脑仪器部出资金共同生产汽车电动自动门控制装置。1992年3月3日,以回某、支某为共同申请人向原中国专利局申请了汽车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92203285.8)实用新型专利。后双方合作破裂,回某于1992年9月8日,向原北京市专利管理局提出专利申请权纠纷调处请求,1993年1月28日,原北京市专利管理局以(93)京专二字001号(82)处理决定书确认汽车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92203285.8)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属于回某。

“汽车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92203285.8)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1992年3月3日,颁证日为1993年9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1月24日,2000年3月3日,该专利权已期限届满终止。汽车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92203285.8)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汽车用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其特征在于:直流电动机(13)以及其端盖(14)与减速机(15)壳体相连并用螺钉(16)固定,直流继电器(19)用螺丝(20)固定在底座(18)右面,减速机(15)还配置一控制机构(21)和转换机构(57),减速机(15)输出轴(37)上装有曲柄(38),主连杆(35)一端用阶形销固定,曲柄(38)在输出轴(37)上用楔形穿钉(39)和螺母(40)固定,摇杆(34)的一端在机座(18)上的小轴(42)中,副连杆(33)头部的关节轴承(32)与车门连接件的耳座孔用销连接。

1992年9月,“某公司”与北京某无线电总厂机械分厂签定加工5000套自动门配件的承揽合同,合同金额57.5万元;1993年3月“某公司”又与河北省固安某福利机械厂签定加工5000套自动门减速器总成的生产加工合同,合同金额13.25万元。利用上述两个合同加工的主要部件再配上标准件即可组装成汽车电动自动门控制装置。

1993年5月4日,北京市某机电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支某,经济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公司”成立后,主要经营汽车电动自动门控制装置。1996年5月2日,根据公司法,“北京某公司”进行重新登记,企业类型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它项目未变。

自“汽车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92203285.8)专利颁证日至1998年底,北京某公司共销售汽车电动自动门控制装置4192台。

本案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共提供了两张购买“汽车自动门控制装置”的发票,一张是1999年3月在北京某公司购买汽车自动门控制装置的商业零售发票,数量为一台,金额为1080元/台,另一张是北京某公司开具的商业批发发票,无开票时间,数量为20台,金额为1600元/台。

被请求人共提供了三张本公司销售“汽车电动自动门控制装置”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时间分别是1997年元月、4月及11月,销售数量分别是7台、20台、27台,金额分别为752元/台,827元/台、923元/台。

案件审理情况

北京市专利管理局认为:1、汽车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92203285.8)实用新型专利权于2000年3月3日因期限届满终止,期限届满前,汽车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92203285.8)实用新型专利为有效专利。将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汽车电动自动门控制装置与请求人的汽车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92203285.8)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二者技术特征相同,对这一事实被请求人的代理人,在本案开庭审理时予以承认。

2、“某公司”与被请求人“北京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两个独立企业法人,应为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行为主体,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理应各自承担法律责任。“某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开始加工生产“汽车电动自动门控制装置”,依法应享有先用权,而“北京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与“汽车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92203285.8)技术特征相同的“汽车电动自动门控制装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享有先用权的范畴,已构成侵权。因此,对于被请求人“北京某公司”认为依法应享有先用权,并对请求人的“汽车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92203285.8)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本局不予支持。

3、由于请求人回某未能提供支持其请求赔偿数额的详实证据,被请求人“北京某公司”也未能提供出因产、销售“汽车电动自动门控制装置”所得利润的详实证据,故被请求人“北京某公司”因侵权成立,应赔偿请求人回显权经济损失的数额由本局酌定。

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1条、第60条,决定如下:

1、被请求人北京市某机电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请求人回某经济损失叁拾贰万元整。

2、本案受理费、处理费共计陆仟壹佰零陆元整,其中由被请求人北京市某机电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伍仟贰佰捌拾陆元整,由请求人回显权承担捌佰贰拾元整。

本案评析

本案涉及到的是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问题,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的保护期为10年,在专利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又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他人的专利,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将被告生产、销售的“汽车电动自动门控制装置”与请求人的“汽车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92203285.8)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二者技术特征相同。所以,其行为应属侵权行为。虽然某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开始加工生产汽车电动自动门控制装置,依法应享有先用权,但是,北京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与汽车电动自动开闭门装置(92203285.8)技术特征相同的汽车电动自动门控制装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享有先用权的范畴,所以已经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