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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向阳牌”商标权案

 

原告辽宁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简称辽医保公司)诉称:向阳牌商标由原中国土蓄产进出口总公司大连分公司(简称辽宁土产进出口公司)于1966年12月注册。1987年3月,辽宁土产进出口公司将该商标的注册权移交原告。自此,原告公司是向阳牌注册商标的唯一合法专用权人。1970年,辽宁土产进出口公司与哈尔滨制药三厂共同研制的人参蜂王浆,依照注册的向阳牌商标核准的使用范围采用了向阳牌商标。1973年开始销往国际市场,1974年进入美国市场。但被告黑龙江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简称黑土产公司)于1984年擅自将用于人参蜂王浆的向阳牌商标在美国注册。1986年黑土产公司又以商标专用权人的身份将向阳牌商标转让给被告哈尔滨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简称哈医保公司)。被告哈医保公司在明知向阳牌商标权不属于黑土产公司的前提下,接受转让,并于1987年11月,将黑土产公司在美国注册的向阳牌商标所有权益非法转让给美国福马黎公司,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名誉和经济损失。原告为扩大向阳牌在国际市场的商誉,于1988年5月在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了使用范围为人参、鹿茸、人参蜂王浆等商品的向阳牌商标。由于被告哈医保公司非法转让行为导致美国福马黎公司向原告提出控告,是向阳牌商标合法专用权人竟因侵犯向阳牌商标在美国被诉。1989年10月被告哈医保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公司允许被告哈医保公司使用向阳牌商标一年,但被告哈医保公司不但未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反而变本加厉地实施了企图将向阳牌商标据为己有的行为。被告哈医保公司非法向美国福马黎公司出卖向阳牌商标的行为,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指责,经贸部曾要求被告哈医保公司撤销在美国进行的针对辽医保公司的诉讼,转回国内协商解决,但被告哈医保公司不但不收回非法转让的商标,反而将转让商标的十年期限再延长五十年,以此唆使美国福马黎公司加剧诉讼步骤,使得原告公司三番五次地被传唤到美国出庭应诉。二被告非法转让向阳牌商标的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仅为在美国商标侵权案就已支付了十余万美元。在美国市场,原告公司丧失利润达500余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出口向阳牌商标的人参蜂王浆,无条件收回其非法转让的向阳牌商标,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60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哈医保公司辩称:向阳牌商标权的归属是历史遗留问题,人参蜂王浆最初由黑土产公司提供货源,经当时东三省包括内蒙古在内的统一口岸大连土畜产公司经销出口,其后根据黑龙江省的资源和生产优势,向阳牌人参蜂王浆的出口经营权逐步移交黑土产公司,并由该公司在美国注册商标。后随国家经济体制的转变,此项商标权移交答辩人。经答辩人多方努力,包括根据中国医保总公司的意见将商标权转让美商的工作,大幅度提高了向阳牌人参蜂王浆在美国市场的占有率。辽医保公司诉称人参蜂王浆是其与哈尔滨制药三厂共同研制,经其自身努力开拓美国市场是有违于历史事实的。辽医保公司诉状中对答辩人所谓将向阳牌商标非法转让美商的指责也不是事实。1986年,答辩人正是明知黑土产公司具有合法的商标权的前提下,根据中国医保总公司、黑龙江省经贸委的文件精神,与黑土产公司达成协议接受转让的。在此之前,黑土产公司已将向阳牌商标在美国注册。答辩人接受转让后为大范围开拓美国市场,与美商签订商标转让与反转让协议,无非法可言。答辩人确曾在1989年10月与辽医保公司签订了向阳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但并不等于承认了辽医保公司对向阳牌商标的唯一专用权,而是在迫不得已和顾全大局的情况下作出的。使用许可合同签订前,依照有关商标的行政法规以及中国医保总公司的指示,原大连土畜产分公司、辽医保公司均应把向阳牌人参蜂王浆的商标无条件地转让或至少分割转让给答辩人。答辩人为此多次与辽医保公司商洽解决途径,辽医保公司不但置之不理,反而从局部利益出发,到美国重复注册向阳牌商标,将争议扩大到国外,给国家造成不良政治影响和经济后果。答辩人为防止不良影响和后果继续扩大,无奈采取了与辽医保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宽容态度,这种缓和矛盾以利国家的做法无可指责。辽医保公司指责答辩人将转让给美国福马黎公司的向阳牌商标期限由十年再延长五十年的行为也不是事实。辽医保公司的依据是答辩人1992年8月28日的传真件,但这一传真件只是与答辩人聘请的律师之间的信件,不是答辩人与美国福马黎公司关于延长转让商标权的协议。对于黑土产公司于1984年在美国取得向阳牌人参蜂王浆的商标注册,辽医保公司是清楚的。如辽医保公司对此有异议,应通过协商或提请行政主管机关处理,或向国内法院请求保护。而辽医保公司在未提起国内诉讼的情况下,到美国进行重复注册,引起国外诉讼,使国内矛盾复杂化、国际化,辽医保公司由此而付出的代价理应自己承担,没有理由要求答辩人赔偿。

被告黑土产公司辩称:人参蜂王浆当时由中国土畜产进出口公司统一经营,答辩人负责将人参蜂王浆调拔给总公司大连分公司。七十年代后期,总公司根据黑龙江的资源优势和加工能力以及答辩人的业务实力,于1979年决定授权答辩人对外出口中药材和中成药。中美贸易协定签订后,总公司为打开美国市场,委托答辩人组成赴美推销考察小组。考察小组有总公司主管业务员、国家医药管理局业务人员参加。当时美国禁止进口中国中成药,推销小组带去的人参蜂王浆、五加参制品都被美国海关扣留。虽然当时美国市场有少量人参蜂王浆,但都是从香港私运的。中国中成药要进入美国市场,须经美国食品医药管理局批准。为打入美国市场,考察组委托老客户福马黎公司请律师代办。1980年,经总公司主管业务员同意,委托福马黎公司在美国申请注册。大连分公司是总公司统一领导的为东北三省服务的口岸公司,口岸是东三省共同的,商标也是共用的。答辩人在美国注册向阳牌商标,一是答辩人有经营权,二是经总公司同意,是正常合法的业务范围,谈不上侵权。答辩人将在美国的向阳牌商标转让给哈医保公司,是根据国家对外贸企业的机构调整和经营分工转交给有经营权公司的。因此,辽医保公司诉称答辩人侵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一审审理查明: 1966年,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大连分公司向工商局申请注册了用于出口商品的向阳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成药、药酒、人参制品、梅花鹿茸片。1976年5月,国家工商局为其补发了商标注册证。七十年代初,哈尔滨制药三厂研制出入参蜂王浆后,国家外贸部门开始收购出口。人参蜂王浆产品由黑土产公司组织货源,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大连分公司使用向阳牌商标销往国外,其中有少部分进入美国市场。七十年代未,黑土产公司经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批准,直接出口人参蜂王浆,仍使用向阳牌商标。1980年,黑土产公司受总公司委托组成推销考察小组赴美国考察。考察组在进入美国时,携带的人参蜂王浆样品被美国海关扣押。为使人参蜂王浆合法进入美国市场,考察组委托美国福马黎公司做通关工作。1981年,人参蜂王浆获得美国食品医药管理局批准,可合法销往美国。1982年,黑土产公司委托美国福乌黎公司在美国申请注册向阳牌人参蜂王浆商标。1984年,美国商标专利局批准黑土产公司申请注册的向阳牌人参蜂王浆商标。1985年,国家外贸体制改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的专业外贸分公司由出口口岸分公司组织货源改为自营出口。中国土产畜产进出曰公司大连分公司更名为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向阳牌商标国内注册人也相应变更为辽宁省分公司。此时,各专业外贸公司经营的出口商品,依照国家规定的经营范围、商品的分类、货源调出地等原则确定和移交各有经营权的分公司,商标也随之移交。人参蜂王浆等中草药、中成药商品由土产畜产公司经营划归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经营。1985年11月,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规定,作为名牌和骨干商品之一的人参蜂王浆由哈医保公司专营。1986年10月,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指令黑龙江医保公司,要求其在人参蜂王浆全部转给哈医保公司经营后,将黑龙江医保公司拟接收的黑土产公司在美国注册的向阳牌人参蜂王浆商标,改由哈医保公司直接向黑土产公司接受转让。1987年初,以辽上产公司的中药科和辽化工公司的西药科为基础,成立了辽医保公司。辽土产公司同时将在国内注册的向阳牌商标转让给辽医保公司。1987年3月,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派员会同哈医保公司、黑土产公司以及哈尔滨市外贸局主要负责人组成赴美小组,在美国办理移交了黑土产公司在美国注册的向阳牌人参蜂王浆商标。哈医保公司在接受商标转让同时,经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同意,将在美国注册的向阳牌人参蜂王浆商标转让给美国福马黎公司,期限为十年(1987年11月1日至1997年11月1日)。1988年,辽医保公司赴美注册向阳牌商标,被福马黎公司在美国起诉。1989年10月,辽医保公司与哈医保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国内向阳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向阳牌商标属辽医保公司所有)》辽医保公司许可哈医保公司(包括下属机构)人参蜂王浆使用向阳牌商标;使用期限为一年,自1989年10月1日起至1990年10月1日止;期满后续约由双方于期满前三个月内商定;辽医保公司向哈医保公司按产品销售额酌情收取商标使用费。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规定一份,约定:从1989年10月1日起,哈医保公司不许向国外任何地区和国家注册向阳牌商标;根据历史遗留情况,哈医保公司已向美国和墨西哥地区注册的向阳牌商标待有效期满后,不得延续和重注;哈医保公司向国外销售数量暂定为10000箱;辽医保公司向哈医保公司收取商标使用费5000元人民币。合同和补充规定签订后,哈医保公司依约使用向阳牌商标,但未向辽医保公司支付使用费。合同期满后,双方就续订合同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辽医保公司要求哈医保公司停止使用向阳牌商标,哈医保公司则强调其使用的合理合法性,继续使用。经外经贸部等部门多次协调无果。

此外,1987年2月28日,哈医保公司与美国福马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本协议书所指的产品是:(1)向阳牌人参蜂王浆;(2)冰灯商标人参蜂王浆。2、在福马黎方不违反本协议书任何规定的前提下,福马黎方可以担任在美国经销本产品的独家进口商、经销商十年,从本协议书签字生效之日算起。3、福马黎方同意在本协议书有效期限的第一年最少购买7000箱产品,第二年最少购买8000箱产品,第三年最少购买9000箱产品。在第四年、第五年和第六年,福马黎方每年购买的产品数量至少应比上一年增加10%。在第七年、第八年和第九年,福马黎方每年购买的产品数量应不低于在第六年购买的数量。此协议书已生效履行。、按此协议书计算,哈医保公司从1991年至1994年分别向美国福马黎公司出口向阳牌冰灯牌人参蜂王浆的数量为10890箱、11979箱、11979箱、11979箱。其中,向阳牌人参蜂王浆按半数计算应为5445箱、5989箱、5989箱、5989箱。又查明,辽医保公司出口人参蜂王浆每箱获利情况为:1991年每箱获利35.47元,1992年每箱获利52.31元,1993年每箱获利117.92元,1994年每箱获利231.84元。据此,哈医保公司因向美国福马黎公司出向阳牌人参蜂王浆共获得利润为2601131.38元。   

本案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是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的权利,该项权利的保护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即商标注册人所享有的商标权,只能在授予该项权利的国家领域内受到保护,必须按照该国法律规定,在该国申请注册。黑土产公司在国外注册向阳牌人参蜂王浆商标的行为合法与否,应由批准该权利的国家的法律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幻寸此不发生域外效力。因此,黑土产公司在美国注册向阳牌人参蜂王浆商标的行为,在我国领域内,不构成对辽医保公司浸权。同样,黑土产公司将在美国注册的向阳牌人参蜂王浆商标转让给哈医保公司,哈医保公司又将该项权利转让给美国福马黎公司的行为,也不构成对辽医保公司的侵权。另外,辽医保公司是1987年3月30日获得国内向阳牌注册商标权利的,因而无权对此前的与国内注册的向阳牌商标有关的法律事实提出自己的主张。辽医保公司于1988年赴美国注册向阳牌商标,是在明知黑土产公司已在美国注册了向阳牌人参蜂王浆商标的情况下进行的,辽医保公司应当预见到这种注册行为有可能导致国外诉讼。对此产生的后果辽医保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对辽医保公司要求哈医保公司、黑土产公司赔偿该项损失以及赔偿因诉讼在美国市场丧失500余万元利润的请求不予支持。辽医保公司自1987年3月30日取得在国内注册的向阳牌商标注册人权利后,即享有对在国内庄册的向阳牌商标的专用权。1989年10月1日,辽医保公司与哈医保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990年10月1日后,辽医保公司不准许哈医保公司再使用向阳牌商标,哈医保公司仍然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构成对辽医保公司的侵权;但哈医保公司的使用仅限于为出口美国而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收购、仓储、运输,对辽医保公司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哈医保公司的这种使用行为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有其特殊的历史原因。为维护国家对外商业信誉,避免对外违约,应充许哈医保公司在一个时期内继续使用向阳牌商标。哈医保公司应向辽医保公司交付一定的使用费。据此,判决:1、哈医保公司可在国内使用向阳牌商标至1997年11月1日,此后不得再用,商标使用仅限于人参蜂王浆;自1990年10月1日起,每年支付给辽医保公司商标使用费5000元人民币,于每年的11月1日前一次付清。2、驳回原告辽医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10元,由哈医保公司、辽医保公司平均负担。  

上诉与答辩: 上诉人辽医保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要求:一、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向阳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收回其向美国福马黎公司转让的向阳牌商标所有权及其他一切权益,停止出口向阳牌人参蜂王浆。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即被上诉人自1987年至1994年向国外出口向阳牌人参蜂王浆、非法在国外注册、转让向阳牌商标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00万元人民币。三、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哈医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黑土产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明断。

二审法院认为:辽医保公司自1987年3月30日取得向阳牌注册商标权利后,即享有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1989年10月1日,辽医保公司与哈医保公司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向阳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其补充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哈医保公司根据该合同约定,从1989年10月1日至1990年10月1日在人参蜂王浆产品上使用向阳牌商标向美国出口,系合法使用。但是哈医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辽医保公司支付使用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990年10月1日后,哈医保公司在辽医保公司不准其继续使用向阳牌商标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该商标向美国出口人参蜂王浆产品,侵犯了辽医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哈医保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侵权损害赔偿额应按哈医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计算。1989年10月1日前,哈医保公司使用向阳牌商标向美国出口人参蜂王浆产品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且为辽医保公司所默认,故此前的行为不作侵权处理。辽医保公司主张把哈医保公司在1987年至1990年期间向美国出口向阳牌人参蜂王浆所获得的利润亦计算在侵权赔偿额之内,本院不予支持。黑土产公司、哈医保公司在美国申请注册向阳牌商标并将该商标转让给美国福马黎公司的行为,均属在美国所为,根据商标专用权属地原则,上述行为不构成对辽医保公司在国内向阳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辽医保公司要求黑土产公司和哈医保公司赔偿其因
    在国外注册、转让
向阳牌商标所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哈医保公司擅自使用辽医保公司向阳牌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正确,但认定哈医保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给辽医保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当,判决辽医保公司许可哈医保公司在国内使用向阳牌商标至1997年11月1日,亦无法律依据。辽医保公司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黑经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二、哈医保公司立即停止在人参蜂王浆产品上使用向阳牌商标,销毁现存向阳牌商标标识;三、哈医保公司赔偿辽医保公司经济损失2601131.38元人民币;四、哈医保公司向辽医保公司支付1989年10月1日至1990年10月1日向阳牌注册商标使用费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1989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三、四两项给付内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10元,合计80020元,由哈医保公司承担56000元,辽医保公司承担24020元。辽医保公司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80020元,哈医保公司应支付辽医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56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本案评析

一、对本案的定性问题

1)1989年10月1日至1990年10月1日,哈医保公司使用向阳牌注册商标的行为。由于这一段时间的使用行为是按照哈医保公司与辽医保公司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向阳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进行的,故哈医保公司在这段时间内使用向阳牌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对辽医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是,哈医保公司未依约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哈医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从1989年10月1日至1990年10月1日在人参蜂王浆产品上使用向阳牌商标向美国出口,系合法使用。但是哈医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 辽医保公司支付使用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2)1987年3月30日至1989年9月30日哈医保公司哈医保公司使用向阳牌注册商标的行为。向阳牌注册商标自1987年3月30日即移转给辽医保公司,因此,辽医保公司自移转之日起即获得向阳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未经辽医保公司的许可,其他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否则即构成侵权。哈医保公司在这段时间内使用向阳牌注册商标也是未经过辽医保公司许可的,应当属于侵权行为。但是鉴于本案属于商标历史遗留问题,且哈医保公司在这段时间内使用向阳牌注册商标的行为已为辽医保公司所默认,故二审法院对哈医保公司在这段时间内使用向阳牌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作侵权处理。

3)1990年10月1日以后至本案终审判决之日,哈医保公司使用向阳牌注册商标的行为。哈医保公司在其与辽医保公司签订的有关向阳牌注册商标为期一年的使用许可合同履行终止后,哈医保公司在未取得辽医保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向阳牌商标出口人参蜂王浆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对辽医保公司向阳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二审法院指出:1990年10月1日后,哈医保公司在辽医保公司不准其继续使用向阳牌商标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该商标向美国出口人参蜂王浆产品,侵犯了辽医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哈医保的上述行为亦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4)黑土产公司和哈医保公司在美国申请注册并转让向阳牌商标的行为。其实,辽医保公司认为哈医保公司的这一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项商标要在某一国家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必须依照该国的法律申请注册,并依照该国的法律予以保护,这就是商标权的属地原则或者叫相互独立原则。辽医保公司的向阳牌注册商标是依据我国商标法申请注册的,因此,只能依照我国的商标法予以保护。至于黑土产公司和哈医保公司在美国将向阳牌商标申请注册并将其转让给美国福马黎公司,是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予以保护的。所以,二审法院认为:黑土产公司和哈医保公司在美国申请注册向阳牌商标并将该商标转让给美国福马黎公司的行为,均属在美国所为,根据商标专用权属地原则,上述行为不构成对辽医保公司在国内向阳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驳回了辽医保公司要求黑土产公司和哈医保公司赔偿其因在国外注册、转让向阳牌注册商标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主张。

二、关于损害赔偿额计算问题

本案损害赔偿额计算问题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计算方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的两种计算方法,一种是侵权行为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另一种是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辽医保公司请求按照前一种方法计算赔偿额,有法律依据,所以,二审法院支持了辽医保公司选择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一审判决认为哈医保公司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均出口到美国,没有给辽医保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显然不妥,所以二审法院对此作了纠正。二是计算依据问题。哈医保公司获利多少的证据系由哈医保公司所掌握,辽医保公司很难举出哈医保公司就竟因侵权获得多少利润的直接证据。但是,辽医保公司则举出了一份哈医保公司与美国福马黎公司于1987年2月28日签订的为期10年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哈医保公司在侵权期间向美国出口侵权产品的数量,同时还提供了原国家外贸部有关每箱人参蜂王浆出口美国所获得的平均利润的统计材料,要求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的出口数量和原国家外贸部统计的每箱人参蜂王浆平均利润作为计算哈医保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的依据。经二审法院核实,哈医保公司与美国福马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至本案二审期间还在履行,双方对该《协议书》有关人参蜂王浆等产品的出口数量并未变更,因此,辽医保公司主张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出口数量作为计算哈医保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数量的依据是合理的,应当予以支持。在哈医保公司拒不提供每箱人参蜂王浆出口美国获利多少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原国家外贸部统计的有关每箱人参蜂王浆出口美国所获得的平均利润作为计算哈医保公司因侵权获利的单位产品利润额,也不失为一种办法。

三、关于能否判决商标强制许可问题

一审法院从维护国家对外商业信誉,避免对外违约考虑,判决哈医保公司可在国内使用向阳牌商标至1997年11月1日,也即是让哈医保公司与美国福马黎公司签订的十年协议履行完毕。应当说,一审法院的愿望是好的,站的角度也非常高,但是,我国商标法并没有规定可以允许对注册商标进行强制许可,当商标权人不同意其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时,法院不能进行强制判决,否则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如果能通过调解,使得辽医保公司许可哈医保公司继续在国内使用向阳牌注册商标至与美国福马黎公司签订的十年协议履行完毕,是最理想的结果。但是,由于双方均不让步,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严格依照商标法处理,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