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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粉末冶金厂诉厦门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

陈昆西、陈孟宗商业秘密侵权案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 福建省厦门市粉末冶金制品厂。

上诉人(原审被告):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

上诉人(原审被告): 陈孟宗,男,42岁,住福建省厦门市粉末冶金厂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昆西,男,40岁,住福建省同安县洪塘村。

上诉人厦门市粉末冶金厂、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陈孟宗因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在查明事实后认定,厦门市粉末冶金厂(以下简称粉末厂)所使用的青铜多孔元件烧结技术中的模具设计、装模、脱模以及烧结过程中的温度控制、罗纹式产品的生产制造、不同粒径的产品烧结等项技术,是粉末厂引进的专有技术。该专有技术是粉末厂经营青铜多孔元件产品的商业优势所在,属粉未厂的商业秘密。陈昆西、陈孟宗擅自将该秘密使用于自己投资的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横竹厂),已构成侵权,横竹厂作为实施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该院于1993年12月23日判决:(1)横竹厂停止使用与粉末厂相同的模具设计、装模、脱模、烧结过程的温度控制、不同粒径统一烧结及罗纹式产品的制造等项技术;(2)陈昆西、陈孟宗各赔偿粉末厂经济损失13200.50元,横竹厂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判决后,粉末厂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权4年多,仅判赔偿2万多元,与实际损失相差甚远,请求赔偿45万元。横竹厂、陈孟宗上诉称,粉末厂对技术未采取保密措施,如将旧模具售给废品公司,将模具图纸提供给其他单位加工模具等,已使该技术公开,不存在商业秘密被侵权的问题,请求驳回粉末厂诉讼请求。陈昆西也以相同的理由进行了答辩。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4年6月15日,厦门仪器仪表公司与国外一家公司签订了烧结青铜多孔元件的制造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这家公司通过厦门仪器仪表公司向粉末厂转让制造青铜多孔元件的专有技术和有关图纸、技术资料,合同有效期8年,合同期间及期满后5年内,受让方无权将合同范围内的任何资料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该项目是国家机械部1983年以(83)机技函字1489号文件确定的引进项目之一。合同签订后,粉末厂即派出了包括被上诉人陈昆西在内的技术人员,前往国外接受培训,受训内容有转让方、受让方的书面记载确认,其中陈昆西学习了产品模具的设计和有关工艺技术。此后,粉末厂又组织培训回国的技术人员对引进技术进行了消化吸收,其成果获得厦门市科技成果三等奖。当时陈昆西、陈孟宗均在生产青铜多孔元件的车间从事技术或管理工作。陈昆西曾与粉未厂签订了专业技术人员聘任合同,其中规定聘任期间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方便以权谋私,侵犯企业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条款。1988年8月,陈昆西、陈孟宗同厦门市开元区横竹生产服务社共同投资开办了横竹厂,注册资金人民币10万元,陈昆西、陈孟宗分别出资41379元、23901元。1990年6月,横竹厂从废品回收公司选购了粉末厂售出的废旧模具加工修复使用,生产与粉末厂相同的青铜多孔元件投放市场,致使粉末厂产品销售量下降。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一审中向中国粉末冶金协会、北京粉末冶金二厂、北京粉末冶金研究所和西北有色金属研究院粉末研究室主任、粉末冶金专家廖际常作了调查,上述单位和专家均认为粉末厂掌握的技术在全国范围内属独一,无二的先进技术。一审法院还委托专家鉴定组对横竹厂使用的技术与粉末厂的技术进行鉴定,相同点有:(1)模具的结构、材料、松装装模方法、脱模方法、脱模器具和整形方法相同;(2)烧结过程中的进炉、预热、烧结、保温、冷却。出炉的连续运行原理相同,但具体作业参数不同。二审中查明横竹厂青铜多孔元件产品的销售额为1145912.53元,按照冶金行业协会证明该行业的毛利润率一般占销售额的15.57%计算,横竹厂从销售该产品中共可获得毛利润178418.50元。

以上事实有厦门仪器仪表公司与国外某公司所订立的合同、国外某公司给粉末厂的确认图、有关部门和专家的证词、一审法院委托专家鉴定组所作的书面鉴定结论、横竹厂生产经营的有关票据、陈昆西与粉末厂签订的聘任合同等为证。

本案审理情况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粉末厂通过受让取得的青铜多孔元件烧结专有技术,经消化吸收后,已在全国同行业中占有优势的竞争地位。粉末厂为不使该项技术让公众知悉,仅限少数有关人员掌握,并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该项技术已成为粉末厂的商业秘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受法律保护。粉末厂作为商业秘密的合法持有者,就是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陈昆西与陈盂宗作为粉末厂掌握和了解该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依照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负有为本企业保守商业秘密的法律义务,却擅自将该秘密使用于与他人共同投资举办的横竹厂,致使该厂能生产和销售与粉末厂相同的产品,给粉末厂造成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陈昆西、陈孟宗、横竹厂的行为属于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陈昆西、陈盂宗、横竹厂应当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至于陈昆西答辩和陈孟宗、横竹厂上诉所提出的粉末厂将青铜多孔元件烧结专有技术的模具图纸委托其他厂家制作模具和向废品公司出售废;日模具的行为,已使技术公开一节,由于非知情人难以知悉模具如何使用,因此不可能从废品公司选购旧模具加以修复、使用,故上诉及答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横竹厂应停止使用粉末厂的专有技术,陈昆西、陈孟宗应负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赔偿数额偏低,且未确定横竹厂应负的赔偿责任,应予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4年9月19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厦中法经民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厦中法经民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陈昆西、陈孟宗、厦门市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厦门市粉末冶金制品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78418.50元,其中陈昆西、陈孟宗各承担40%,横竹厂承担20%。上述赔偿责任为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60元,由厦门市粉末冶金制品厂负担4000元,陈昆西负担2000元,陈孟宗负担2000元,厦门开元区横竹金属制品厂负担1260元,陈昆西、陈孟宗、横竹厂所承担的诉讼费互相负连带责任。

本案评析

本案是关于商业秘密方面的侵权案件。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我们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商业秘密和概念:1、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这样的技术信息无法直接从公开出版物和公开的情报源或信息库中完全获得。2、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是指这样的信息自身显示出潜在或实在的独立的经济价值从而使权利人获得了竞争优势。3、具有实用性,是指这样的信息能够制造产品、使用、或促进营销,并能产生积极的效果。4、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声明该信息是保密的且在管理制度上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

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表现形式,依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四种:

1、盗窃、利诱、胁迫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盗窃是指秘密窃取的行为;利诱是指给他人提供财物或其他优惠条件,诱使其向行为人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胁迫是指行为人采取威胁、强迫手段,使他人在受强制的情况下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上述行为以外的其他非法手段,如通过商业洽谈、合作开发研究、参观学习等活动非法获得他人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披露是指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向第三人透露或向不特定的其他人公开,使其失去秘密价值;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是指非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但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且是一种违约行为。合法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可能是与权利人有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权利人的单位工作人员或其他知情人,他们违反合同或保密义务将商业秘密公开,自己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则构成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犯。

4、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这是一种视为侵权的行为,是一间接的侵权。行为人知悉其为他人的商业秘密,并明知或应知系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依然获取、使用、披露该秘密。虽然这种行为并非直接侵权,但也作为侵犯商业秘密和行为对待。

本案中涉及的技术已成为粉末厂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粉末厂作为商业秘密的合法持有者,就是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陈昆西与陈孟宗作为粉末厂掌握和了解该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应该为本企业保守商业秘密,却擅自将该秘密使用于与他人共同投资举办的横竹厂,致使该厂能生产和销售与粉末厂相同的产品,给粉末厂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四种情况,属于侵权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