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著作权的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著作权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允许他人使用其作品时,使用者经过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获得授权而使用该作品,无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但应向其支付报酬的制度。强制许可与法定许可有很大的不同,法定许可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允许使用的方式,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使用者无需申请就可以自行使用作品。而强制许可则需要经过使用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使用权之后,才能对作品进行使用。

美国在1909年的著作权法中率先规定了强制许可制度,其主要适用于对音乐作品录制为唱片的强制许可,即唱片制作人经主管部门的批准,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后就可以录制其音乐作品,而著作权人不得拒绝。在此之后强制许可又逐渐扩展到音乐作品制作唱片以外的其他领域。现在,此项制度已从英美法系延伸到大陆法系,还为《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所认可。

《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两个著作权国际公约中都规定了对作品的强制许可制度。根据这两个公约,缔约国主管当局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作品颁发强制许可证。一般情况下,强制许可的使用权是非独占的,不得转让,而且强制许可只能在本国内有效。此外强制许可虽然是无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就可以使用作品,但是也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的报酬,报酬的标准一般由法律确定。

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规定强制许可制度,但是因为我国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所以也应该适用两个公约中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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